第208章《郊野公園條例》 第16條 郊野公園土地用途的管制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1條;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即使任何條例或任何租契或有關租契的協議的條款另有規定,總監如認為佔用人對郊野公園內任何已批租土地所作的用途或建議用途,會在相當程度上減損郊野公園的享用價值及宜人之處,可要求適當的最高地政監督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
(2) 凡最高地政監督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他可藉書面通知─
(a) 規定佔用人在最高地政監督所決定而為期不少於3個月的期間內,中止或修改有關用途;或
(b) 禁止佔用人將土地用於有關的建議用途,或在最高地政監督所決定而為期不少於3個月的期間內,規定佔用人修改該建議用途,
從而避免在相當程度上減損郊野公園的享用價值及宜人之處;佔用人如非政府土地承租人,則最高地政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將發給佔用人的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的政府土地承租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須通知佔用人其根據第17條提出反對的權利,而佔用人如非政府土地承租人,則亦須通知政府土地承租人其此項權利。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4) 任何佔用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發給他的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此外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每日罰款$100。
(5) 凡佔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根據第17條提出反對,則他所反對的通知須暫停執行,直至就該項反對作出最終裁定為止。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6) 即使有任何法律程序根據第(3)款進行,凡根據第(2)款發出的任何通知的規定沒有獲遵從,該等規定所針對的已批租土地即可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被收回,而為施行該條例第3條,須當作是須收回該土地作公共用途的。 (由1998年第29號第51條修訂)
(7) 在本部中,“最高地政監督”(Land Authority)─
(a) 就位於新界的郊野公園內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總署署長;及 (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就香港(新界除外)的郊野公園內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總署署長。(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 ... 2E8E5A?OpenDocument